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规章制度 > 正文

云南民族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10-09    来源:     点击:

云南民族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在校学生,是国家计划招生的在学校正式注册并取得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和预科生。

第三条 在我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我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 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和学生日常生活中,负责提供或者管理的场所,如教学楼(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学生宿舍、餐厅、浴室、体育场馆、报告厅(会议厅)、学生活动中心等,或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或使用标准。学校有关部门应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学校医疗、饮食等后勤服务单位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主动预防和消除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隐患。

第六条 学生管理、医疗、教务、后勤服务等部门和各个学院(部)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以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 学生管理、医疗、教务、后勤服务等部门和各个学院(部)应针对在校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学生。

第八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组织者应加强场地、设施、交通工具、饮食及其他消费的安全防范,并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 学校教师或者从事学生管理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发现自身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或者学生生活管理服务等工作的疾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积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可能发生的危害。

第十条 学校教师或者从事学生管理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严禁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在学习和生活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学生家长及亲属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监护、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学院(部)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并主动配合学院(部)或者活动组织者采取必要的预防保护措施。

校医院在学生体检和医治过程中,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所在学院(部),并采取适当的预防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各学院(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对于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要及时报告学校有关部门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消除可能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向受伤害学生所在学院(部)和学生处报告,必要时报告党委行政办公室和保卫处并通知受伤害学生家长。

发生学生重大伤亡事故,保卫处、学生处、有关学院(部)负责人以及校医院医护人员必须迅速赶到现场,指挥和指导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学校分管领导报告情况。党委行政办公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云南省教育厅和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学校将成立以主管校领导为组长,学生处、保卫处、校医院和相关学院(部)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在云南省教育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由学生处牵头,相关学院(部)负责,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及直系亲属等协商,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妥善细致地解决好善后事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书面请求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协商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经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2日内,受伤害学生所在学院(部)应当向党委行政办公室、学生处书面报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果,并向主管校领导报告。必要时,党委行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云南省教育厅和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十八条 认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负有责任,应当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相关条款之规定为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经认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受伤害学生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赔偿,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认定责任的大小,适当给予受伤害学生或其家长经济赔偿,但不负责解决受伤害学生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当事者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由学生处依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确定,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通知计划财务处向受伤害学生或其家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伤害事故发生学生不幸死亡的,由学院(部)提出书面报告,经学生处和计划财务处审核后,给予死亡学生家长适当的丧葬费补助,并酌情退还死亡学生当年所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有关学院(部)和学生处在与其家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法规,给予死亡学生家长或其亲属适当的善后处理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伤害事故处理中,当事双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学校所在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根据事故伤害责任大小给予受伤害学生损害赔偿后,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在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无责任的,可根据受伤害学生的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给予受伤害学生及家庭适当的经济帮助。受伤害学生或直系亲属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学生所在学院(部)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有关部门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对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学校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学校纪律,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将根据《云南民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将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成人教育校内在住学生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原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请升级浏览器版本

你正在使用旧版本浏览器。请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更好的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