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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民族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10-09    来源:     点击:

云南民族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预科生等通过注册取得云南民族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各类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 云南民族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工作的组织。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为9人,设主任委员1人,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党委领导担任,委员由纪检监审办公室、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主要负责人、教师代表2人和学生代表2人组成。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各院部、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申诉:

(一)违纪处分;

(二)取消入学资格;

(三)退学;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受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同时附上学校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 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与申诉事项相关的依据和材料;

(三)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

(一)申诉方认为学校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方认为学校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方提出学校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四)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学生申诉的受理。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受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登记,并告知申诉人;

(二)对于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三)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处理。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等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对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做出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申诉处理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直接做出决定,并以学校的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十七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学生因退学或开除学籍提出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学校应当允许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其修课、成绩考核、奖惩等学习事宜,仍然按照在校生办理。

被处理学生在规定的申请复核、申诉的期间内,不申请学校复核,也没有依本办法提出申诉的,被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八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撤回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九条 学生对涉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成人教育校内在住学生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公休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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