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加强校风校纪建设,优化育人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注册取得云南民族大学正式学籍的各类全日制学生,以及经批准在云南民族大学就读的其他学生。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学生在读期间,违纪行为无论发生在校内或是校外,均按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部、所)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纪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四)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无认错表现或制订攻守同盟,提供伪证掩盖错误者;
(二)在校期间因违纪已经受过处分,又再次违纪者;
(三)对有关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者;
(四)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办法者;
(六)在涉外活动中违纪者;
(七)群体性违纪事件的为首者或组织者;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凡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一律取消今后的所有评奖评优资格;从评奖学年起到学校评审之日止受过留校察看以下处分者,一律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
(二)获得各类奖学金和享受各项助学金的学生,受处分后未发放部分一律停发;
(三)学生党、团员受处分者,视违纪情况,可由党、团组织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学生干部受处分者由主管单位免去其相应职务。
第九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留察期满,自行解除。经教育不改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违纪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可适当缩短留校察看期限至毕业。
第十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以机要形式寄回生源地教育局,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且必须在处分决定下发两周之内办完离校手续并离开学校,否则,学校有权强制其离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十一条 对受处分学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不得歧视,所在学院(部、所)要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 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对错误认识好,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以降为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国家的其他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司法、行政部门未给予处罚者,学校可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扰乱正常教学或公共秩序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无理取闹,不讲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视情节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二)张贴、传递、散发非法宣传品,散布、传播虚假信息或有害信息,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不遵守作息时间,违反作息制度,在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后归宿或夜不归宿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一学期累计3次者,给予警告处分;4—7次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8—14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或开除学籍处分;14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晚点名无故缺席的,参照以上晚归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午休时间或就寝后打牌、吹拉弹唱、猜拳打闹,或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处分;引起纠纷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从窗口往外乱扔杂物、乱泼乱倒者,给予记过处分;砸瓶子等危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砸伤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一切医疗费用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宿舍内使用电热水棒、电炉、电磁炉、电茶壶、电饭锅、电炒锅等违禁电器或私拉乱接电线的,给予记过处分;挪用、破坏消防设备、设施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严禁在校园内打麻将,违者按扰乱公共秩序论处,给予记过处分;
(七)违反《云南民族大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和《云南民族大学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动手打人伤情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致他人轻伤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打击报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次或三次以上参与打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打架过程中,凡持器械或其它物具打人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聚众打人或打群架的策划者、领导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受邀参与打架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或其它物具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侮辱、殴打教职工者,按以上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预谋策划打架斗殴的、勾结校外人员打架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打架致伤他人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由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药费、医疗费、误工费、伤者住院陪护工资等)。
第十六条 严禁学生饮酒。对饮酒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饮酒的,一律给予记过处分;酒后滋事、妨害他人学习、工作、休息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酒后滋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酒后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规定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酒后打架斗殴者,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不文明、不道德行为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或在浴室、厕所等场所行为不轨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干扰他人婚姻、家庭,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谩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诬陷他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淫秽活动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制作或传播淫秽物品、信息或参与淫秽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嫖娼、卖淫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有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在网络传播不良信息,参与非法传销、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参与或组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传播有害信息或侵害他人权益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有、占用公私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价值(物品价值按当时市价计)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作案价值(物品价值按当时市价计)在5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协同作案者,给予与作案者同等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仍参与分赃、销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仍购买赃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故意隐匿、毁弃、破坏公私财物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财物价值500元及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破坏财物价值500-10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破坏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后果特别严重或财物价值巨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擅自离校,开学后无故不按时到校或请假逾期未返校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3天及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4天至7天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8天至14天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14天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出具假证明请假离校者,按擅自离校论处,同等条件下加重一级处分。
连续天数的计算不计法定节假日和学校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学生旷课,一学期内累计达到下列学时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10—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40—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各级各类考试中作弊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考试作弊(含协同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国家级、省级考试中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学术、学习、评奖等活动中有行为不端、不诚信等行为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抄袭他人作品内容;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据为己有;在公开发表作品中,不加注明的使用他人成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中署名;偷换署名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转让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填报、提供虚假学术成果;伪造、私自变更专家意见、证明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虚构、篡改试验结果或统计资料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涂改或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犯有吸食毒品、引诱、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不论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除没收赌资、赌具外,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为首者或二次以上(含二次)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部、所)根据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分管校领导批准;
(二)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部、所)根据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审核,报请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和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校长会议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主持,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研究生院以及违纪学生所在学院(部、所)的分管领导等参加;
(三)学生处在必要时可直接组织调查学生违纪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同一违纪事件所涉及学生属几个学院(部、所)的,由学生所在学院(部、所)按本条(一)、(二)款之规定办理;
(五)学生违纪行为发生后,所属学院(部、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学生处。对于事实清楚的,学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处理意见;对于事实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除特殊情况外,学院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学生处分材料:
学院(部、所)上报的学生处分材料包括:处理意见,调查材料(相关证据材料、本人检查或询问笔录等),旁证材料(含谈话证明材料)等。
学生处分决定书以学校签发的处分文件为准,内容包括:处分的对象和事实、依据及结果。
处分决定在学校范围内公布,并通知学生家长,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学生处分材料归档:
学校签发的处分文件应该及时送达各学院(部、所)、学生处、教务处、招生就业处等有关部门,并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学生处分的相关材料归入学生处工作档案。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前,应当听取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后10日内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收。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录在案。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时,可在校内对该处分决定予以公告,公告15日后,即视为送达。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或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程序按照《云南民族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云南民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